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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利明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桂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利明,祝桂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明,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赵家镇桃岭村里桃岭**号。委托代理人何永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桂然,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祝家村**号。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12月14日,被告祝桂然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利明在桐乡高桥镇订立桐乡兽王沙发皮具厂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窗铝合金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铝合金窗框全部安装完付工程量的30%,在铝合金窗玻璃全部安装完时付实际工程量的70%,余额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方仅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1月21日被告祝桂然向原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内容为:“王利明于东方建设桐乡兽王工地(祝桂然)处共做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折价为:壹拾玖万柒仟圆整(小写197000元)。欠款人:祝桂然”。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祝桂然对现尚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197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明,桐乡兽王沙发皮具厂厂房及辅房工程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向业主桐乡兽王沙发皮具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承包给郦伟信施工,郦伟信又转包给被告祝桂然施工,祝桂然从郦伟信处转包时,采取“一脚踢”的方式,即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资金运作、人员、技术均有祝桂然个人承担。被告祝桂然在与业主单位的交住中均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且该名义得到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还查明,原告黄利明无进行铝合金工程分包的主体资格,但原告黄利明施工安装的全部铝合金门窗已连同主体工程一起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业主单位使用。原审认为,桐乡兽王沙发皮具厂工程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业主单位承包,被告祝桂然在该工程中作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祝桂然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的主体资格而无效,但因原告按约完成的铝合金分包工程已连同主体工程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业主单位,故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铝合金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祝桂然以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包转包关系,按其转包时与发包人的约定该铝合金工程款应由其承担,要求主动支付该拖欠的铝合金工程款,本院可予准许,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祝桂然尚应支付原告黄利明铝合金工程价款19700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祝桂然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尚欠黄利明工程款应由祝桂然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祝桂然与黄利明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而黄利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现尚不能确定支付条件已具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利明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之请求。被上诉人黄利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桂然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桐乡兽王沙发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后,由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祝桂然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黄利明,黄利明施工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已连同主体工程一起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业主单位使用,祝桂然出具结帐清单载明向黄利明欠款197000元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判决理由的分析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并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50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