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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好福与陈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高好福。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被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558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张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望(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高好福与被告陈磊、被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好福、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好福诉称:2005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沪A·Q8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二被告所有),行驶在嘉善县魏塘镇南署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AN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在嘉善一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06年6月24日,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7月2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370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599元(98599元-37000元),其中:医疗费51311元、住院伙食费465元、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4051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480元、交通费62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我们认为其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应该都没有的。其他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沪A·Q8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平黎线连接线KM+250M本县魏塘镇南署村地方由南向北行驶,而原告高好福驾驶浙F·AN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连接线也由南向北行驶,当陈磊驾车途经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好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造成摩托车损坏,高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1天,至6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自同年7月起至2006年7月又先后在该院及江苏省苏州市立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费(含挂号费及其他费用)2402.50元、住院费47158.70元、用血互助金1750元,计51311.20元;交通费690元。事故发生后,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陈磊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在本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好福无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2006年7月22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高好福之损伤已分别达Ⅹ(十)级、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好福之上述损伤(包括二期手术)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其损伤严重,住院期间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3、鉴于被鉴定人高好福双侧髂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一般约需5000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好福回肠破裂修补已达Ⅹ(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达Ⅹ(十)级伤残。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县交警队领取由被告物流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37000元。2、被告陈磊系被告物流公司汽车驾驶员,所驾驶的沪A·Q8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辆系物流公司所有。3、2005年6月24日,原告所驾驶的浙F·AN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后由县交警大队委托县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事故机动车评估部经现场勘估,对摩托车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评定金额为480元。4、原告花去现场施救费200元、摩托车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磊机动车驾驶(行驶)证、被告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5份,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25张、交通费票据117张,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摩托车配件修理、评估费、现场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共5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能否得到支持。被告陈磊驾驶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所拥有的沪A·Q8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高好福驾驶的浙F·AN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两个Ⅹ(十)级伤残;同时说明被鉴定人高好福的损伤(包括二期手术)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因其损伤严重,住院期间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另外,鉴于被鉴定人高好福双侧髂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一般约需5000元。庭审中,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认为都不应该有的理由,部分可适当采纳。其中,营养费5000元,这在法医学活体检验的鉴定书中虽然表明由于原告损伤严重,住院期间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但未注明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损伤程度及法医建议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补偿。再者,对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因系事故造成,且交通费及车损费均有正式票据,但其中的部分交通费有42张停车场专用定额发票,票面金额每张5元,计210元,难以证明原告是否为就医所支付的正常交通费用,故对这一部分不予考虑。对其他赔偿部分,物流公司均未表示异议。另外,被告陈磊系被告物流公司汽车驾驶员,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此物流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好福医疗费5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误工费14051元、护理费2254.80元、交通费412元、营养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200元、事故车(二轮摩托)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配件及修理费4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好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94293.80元,扣除已付款37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72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2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