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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亦根与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亦根,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杨革命,杨黎军,郭顺龙,郭仁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亦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张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月张。原审第三人杨革命。原审第三人杨黎军。原审第三人郭顺龙。原审第三人郭仁忠。上诉人杨亦根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亦根系诸暨市应店街镇原长塘头村村民,1995年9月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政策规定,以联号抽签的方式承包了村内位于埂脚的0.9亩耕地进行耕种。2000年4月,原告所在村根据中央和上级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指示精神,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落实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方案。按该方案载明,该村有村民小组8个,农户302户,人口846人,原法定征税田亩为315亩,现实际田亩298亩。其中落实承包大田271亩,另承包田18.25亩,机动田8.75亩,土地承包形式实行二田制承包,延包方式实行大调整后延包。在落实该延包方案中,2000年9月16日,以原告为乙方,原长塘头村经合社为甲方,签订了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土地0.9亩;承包期在1995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承包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乙方服从国家重点项目和市、镇(乡)村统一规划建设用地等需要,并按有关政策得到相应补偿;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经镇(乡)政府和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同月3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对该承包土地(大田)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3年因十二都至店口公路建设和凰桐江河道改造需要,原告所在村共有水田56.41亩,山地0.42亩,共计56.83亩土地被征用,造成部分农户丧失口粮田。其中原告与其姐夫徐祥国连片的水田亦因公路建设埂段移位被征用0.7亩,由原告从村领取了规定的青苗补偿费。因2000年4月延包分田时,虽承包合同分户签订,承包权证也分户发放,但分田时为方便采取各户自愿组合,联号抽签分田的办法,其中原告与其姐夫等5户共15人为一个号分田,故原告与其姐夫徐祥国的田在同一块里并连接。据徐祥国当庭作证和本院现场勘察,该征用的0.7亩系徐祥国的承包田,而不是原告的承包田。同时因村道改道及硬化又需用地3亩。2004年4月经原长塘头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31名村民代表中30名同意),决定对本村农户口粮田实行调整,调整方案为人均0.2亩,具体实施为人均0.22亩,但该方案实施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杨亦根的0.9亩承包田在此次调整中被原长塘头村经合社调整给四第三人承包耕种,而原告及其父亲和胞兄等四户共11人,则由其胞兄杨彩根为代表自愿组合联号抽签分田,原告一家三口共调整到0.66亩,同时原告一家可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均200元计600元也由其胞兄杨彩根代领。此次土地调整后,大部分村民则不同意调整并拒绝耕种,2004年5月30日原告以诸暨市应店街镇原长塘头村经合社为被告诉至该院。2004年12月在行政区划调整中,应店街镇原长塘头村、十汇岭下村、张家院村被撤销,区域合并设立为双龙村,诸暨市应店街镇原长塘头村经合社也相应被撤销,新成立了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并于2005年9月从工商部门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经该院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追加承包田的现耕种人杨革命、杨黎军、郭顺龙、郭仁忠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经该院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亦根与诸暨市应店街镇原长塘头村经合社于2000年9月16日按当时的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签订的“诸暨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现因原长塘头村经合社在行政区划调整中被撤销后,故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应享有该合同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虽然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该法第二款仍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故只要出现该法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仍可以依据一定程序对承包地作相应调整。现被告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近60亩占全村总土地的五分之一被征用,部分村民无田可种,单调整机动田和其他承包田又不足以弥补被征地农户口粮田的情况下,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对口粮田进行调整,虽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但鉴于该调整行为已完成,且解决了被征地农户的口粮田问题,符合多数村民的利益和愿望,也有利于当地的社会稳定,故被告的该调整行为可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此次调整中,被告将原告原承包的0.9亩调整给四第三人耕种,又另行调整0.66亩给原告耕种,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又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相悖,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未遭受侵犯。承包土地调整后由于原告本人原因未及时耕种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立即将位于村内埂脚的0.9亩土地交还其耕种并赔偿三年无法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该院委托当地政府多次协调,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原告杨亦根的诉讼请求。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其它诉讼费80元,证人作证误工费200元,合计320元;二审诉讼费90元,均由原告杨亦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亦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限长达一年三个月,程序严重违法。二、事实认定错误。调整土地是村两委会决定,而非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土地调整后,机动田完全可以满足被征用的需要。一审判决认定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理解错误。三、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和条文的理解错误。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调整是指个别调整,而非普遍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审理,返还原田,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服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审理,取决于对土地承包合同稳定性和公平性发生冲突后的取舍和价值评判。基于土地之于“三农”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调整作了实质和形式上的严格限制以保护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促进农村的长期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但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属性和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一概禁止调整,故该法也同时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依严格的程序可以就承包地实施调整。综观本案,由于公路建设的需要国家征用被上诉人土地56.83亩,而征用之时的机动地只有8.75亩,即使包括另承包地18.25亩,也无法满足征用之需。另外,该村就土地征用所获得的款项,并非根据承包经营户实际被征土地的多寡发放安置费用,而是由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可见,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将被征用的土地视为全体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而并非具体经营户单独拥有。如此,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如不能通过调整重新获得承包地,即会产生既不能得到土地保障,又缺乏失地补偿的极不公平的境遇,进而影响农村的稳定。失去了公平,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和保障。被上诉人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承包土地调整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有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虽然被上诉人调整承包地行为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即告实施,程序违规,但考虑到调整方案实施后,绝大部分村民已经按照调整之方案耕作,时间已过两年,如推倒重来,则会引起更大的混乱。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调整方案无效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该村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需时间受多种因素制约,即便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不合规定,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也无法对当事人实施救济。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履行了审限延长审批手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审 判 员  王钢锋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