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光妙与陈道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光妙,陈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324-1号申请执行人严光妙,农民。被执行人陈道荣,农民。申请执行人严光妙与被执行人陈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05)温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泰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光妙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道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道荣在2006年10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严光妙借款本金44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81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道荣目前去向不明,且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严光妙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道荣目前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3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