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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颜亚新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亚新,原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亚新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德明、检察员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下半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颜亚新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和管理闲置土地复耕、新农村建设的拆迁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10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亚新在担任村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嘉善县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复耕、防除“加拿大一枝黄花”及新农村建设的行政管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颜亚新对部分事实提出辩解,认为二次收受徐永华送的现金为7000元;张春光的10000元是送给我儿子颜某的,因颜某不收,才送给我;自已家造房子用的黄沙、石子价格算的太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亚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中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被告人颜亚新两次收受徐永华的好处费应为7000元,被告人在纪委第一次谈话笔录中已讲到收到徐永华送的好处费是5000元,庭审中行贿人徐永华到庭作证明确所送钱款为5000元和2000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控方又不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应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被告人收受张春光送的10000元,首先在时间上不准确,应为2003年端午节后,此时行贿人张春光是与嘉善县银城拆迁公司发生拆旧房业务,与城桥村未发生关系,张春光为了感谢银城公司分管经理颜某(被告人之子),送给颜某人民币10000元,因颜某拒收,张春光到其家中送给了被告人。庭审中张春光、颜某均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3、对于收受范喜明的黄沙石子款10000元,控方的评估报告中的黄沙石子评估价偏高,并且应当对围墙铁门同时评估。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交代了大部分受贿事实,应当认为是自动投案。关于新农村建设是否属于协助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事务管理,委托从事公务,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退大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颜亚新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城桥村开发过程中协助嘉善县人民政府从事行政事务工作,在负责和管理闲置土地复耕、新农村建设的拆迁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77800元。其中:一、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颜亚新多次家中及办公室等地,收受、索取土地复耕、防除“加拿大一枝花”的承包人张勤林送的好处费5500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勤林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先后在被告人的家里及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现金56000元,因为颜亚新是城桥村的村长,具体负责土地复耕和“一枝黄花”工程,送钱给他是我承包了工程,对他表示感谢,也是为我及时拿到工程款承包更多的工程。2、被告人颜亚新当庭陈述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均证实其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先后收受张勤林送的好处费55000元。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土地复耕和清除一枝黄花的资金来源都是由开发区贷款贷来的。4、复耕协议、复耕补充协议、复耕验收表证实,城桥村与张勤林签订复耕协议及对其复耕工程的验收情况。5、城桥村对张勤林复耕土地平整汇总表及复耕土地翻耕、开沟汇总表证实,张勤林承包复耕工程情况。6、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村里支付张勤林土地复耕款的情况。7、嘉善县人民政府“加拿大一枝黄花”防除工作通知(善政办2004-111号)、防除一枝黄花协议及决算验收单,证实县开发区接县政府通知开展清除一枝黄花工作,开发区再委托城桥村协助除黄花,城桥村再与村民张勤林签订承包协议并对此进行管理的事实。8、嘉善经济开发区清除一枝黄花二、三期丈量面积情况汇总表及务工单、验收单,证实张勤林除黄花工程务工及验收情况。二、2004年10月、2005年10月,被告人颜亚新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土地复耕承包人徐荣华送的好处费700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徐永华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其在2004年上半年到10月承接了土地复耕工程,10月份一天晚上在他家里送给他10000元现金。2005年10月份,颜亚新新房子造好,我以送礼的名义送给他2800元现金。庭审中行贿人徐永华到庭作证证实送给被告人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2000元,两次共7000元。2、被告人颜亚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中交代收受土地复耕承包人徐永华送的现金一次是10000元、一次是我新房子造好后徐永华以送红包的名义送2800元。但被告人在第一次的交代中讲到徐永华第一次送5000元,且在庭审中讲到徐永华一次送5000元,一次送2000元。3、复耕协议,证实徐永华与城桥村签订了复耕协议。关于被告人颜亚新辩解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收受土地承包人徐永华送的好处费为7000元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与行贿人在侦查机关均作过受贿、行贿两次10000元和2800元的供述,但两人均在庭审中予以翻供,认为应当是5000元和2000元。结合被告人首次交代就供认收受行贿人5000元和2000元的情节,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三、2004年10月,被告人颜亚新在自己家中收受土地复耕承包人姚荣林送的好处费280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姚荣林的证言,证实为了承包土地复耕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现金2800元的事实。2、复耕协议,证实姚荣林与城桥村签订了复耕协议。3、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四、2003年上半年至2004年年底,被告人颜亚新在自己家中及饭店多次收受新农村建设的拆迁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人张春光送的好处费1300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春光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上半年开始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做土方和房屋拆迁工程,在此期间送给被告人颜亚新现金23000元。第一次在2002年下半年送10000元,第二次在2003年春节前送8000元,第三次在2004年上半年送3000元,第四次在下半年送2000元。庭审中行贿人到庭作证证实第一次送的10000元是在2003年4月份送的,而且当时是送给颜某的,因颜某拒收,才送给被告人的。第二次的8000元也是送给颜某的。同时证实其是在非典那年端午节前到嘉善县做旧房拆除工程,具体年份记不清楚,与嘉善银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同颜某经理签的。拆迁最早是在魏中村、再到毛家村、第三次才到城桥村。与城桥村签订回填协议。2、证人颜某到庭作证证实嘉善银城拆迁公司在2003年承接拆迁业务,我是公司的副经理,拆迁业务基本上我定的,张春光在2003年6月份送我10000元,被我拒绝,后送给我父亲。我知道当时这10000元是送给我的,父亲转送,后来给我妈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由国土资源局委托我公司统一管理嘉善县近魏塘镇相应村的旧房拆迁工程,工程都是颜某副经理负责的,张春光挂靠在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拆房的。4、证人朱某、高某、陆某的证言证实,魏塘镇城桥村的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从2002年开始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用由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拨到城桥村,具体由村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三通一平及三线。5、嘉善县银城拆迁公司与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付款凭证,证实张春光挂靠的上海隆茂装潢公司与嘉善银城拆迁有限公司在2003年9月18签订旧房拆除合同,承包了魏塘镇城桥村的旧房拆迁工程。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6、城桥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支付张春光回填土方工程款04年和05年共计8万元的情况。7、被告人颜亚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收受张春光送的好处费2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认为张春光在2003年送的10000元是押金。关于该节事实中的10000元,在时间上行贿人、证人及被告人都认定是2003年送的。庭审中行贿人张春光到庭作证证实这10000元开始是送给被告人的儿子颜某的,因颜某拒收,才送给被告人,并有证人颜某当庭作证证实。本院认为,行贿人张春光送的10000元是在2003年上半年送的,当时张尚未与城桥村发生业务,而是与颜某所在的银城拆迁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且有证据证实这10000元当时确实送给颜某的,故对这10000元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颜亚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认为在2004年自己家造房子过程中收受范喜明黄沙石子款10000元估价太高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估价鉴定系价格部门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所作出的独立判断,应当予以确认。但范喜明所承包的工程不属于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工程范围,这有城桥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范喜明在村中承包工程是由村里支付的工程款,另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魏塘镇城桥村新农村小区基础设施资金下拨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少付范喜明黄沙石子款1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人员受贿的范畴,由于被告人受贿数额尚未达到公司、企业或其他人员受贿定罪标准,故除应对其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外,对该行为不作犯罪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7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魏塘镇人民政府文件:魏政《2002》78号、《2005》27号、村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颜亚新自2002年起任城桥村民委主任。2、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证实,土地复耕是嘉善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精神部署落实县开发区的一项行政事务。3、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与城桥村签订的三份复耕协议、开发区与城桥村签订的一份复耕补充协议、土地复耕工作验收小结及情况汇总、验收表,证实开发区委托城桥村管理土地复耕,并由开发区对复耕情况进行验收、汇总和小结。4、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发区支付城桥村土地复耕费2283107.5元。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赃款7000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亚新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嘉善县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复耕、防除“加拿大一枝黄花”及新农村建设的拆迁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77800元。其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事实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事实部分作了阐述。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亚新主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亚新的受贿行为是在纪检部门已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后,经传讯讯问被告人才作了交代,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亚新犯受贿罪,判处有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70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款7800元和违法所得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