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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城民清合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来与被告张宏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来,张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城民清合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俊来,男。委托代理人闫建林,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泥沟堡村液化气站法律顾问。被告张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来诉被告张宏合伙经营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在沈阳市沈河区八纬路38号,本案应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地为沈河区八纬路38号,地属沈河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河区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