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城民清合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来与被告张宏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来,张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城民清合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俊来,男。委托代理人闫建林,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泥沟堡村液化气站法律顾问。被告张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来诉被告张宏合伙经营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在沈阳市沈河区八纬路38号,本案应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地为沈河区八纬路38号,地属沈河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河区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