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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月林与被告张二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林,张二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杨月林,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环县。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欣,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原告杨月林与被告张二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张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林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告从甘肃到西安进货,在被告处购买服装共计价款2370元,在其他店购买服装共计2663元,原告将上述服装交由被告打包,委托其将服装送到汽车站,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033元及往返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二欣辩称,原告是在其店里购买了价值2370元的服装,其也按原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的汽车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从甘肃到西安进货,在被告处购买服装共计价款237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后,委托被告将服装打包送到长途汽车站,被告同意遂雇佣一三轮车为原告送货。上述事实有购货清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月林称其在其他店购买的服装亦交由被告送货,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处购买了价值2370元的服装,并由被告为原告送货,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送到了原告指定的汽车站,现货物丢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月林赔偿损失237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61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指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