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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金鑫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职务不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王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3000元,以被告购买后的汽车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160.11元,截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息2642.67元,罚息17908.22元,本息合计91711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王成文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可认定没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6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