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齐泳、叶晓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齐泳,叶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81-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秉存。系该××职工。被执行人曾齐泳,经商。被执行人叶晓东,职工。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齐泳、叶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曾齐泳、叶晓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齐泳、叶晓东在2006年9月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264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曾齐泳目前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叶晓东目前暂无全数清偿能力,经被执行人叶晓东与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至完毕时止。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自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执行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