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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房超、瞿强与被告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超,瞿强,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房超,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春隆,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瞿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素萍,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瞿强之母。被告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一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超、瞿强与被告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超委托代理人房春隆、原告瞿强委托代理人孙素萍、被告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超、瞿强诉称,2005年2月21日在被告酒店内住宿,22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房间门口打电话,此时从203房内冲出三名男子在过道上殴打一名女子,原告阻止后回房间,二十分钟后,原告在自己房间内被数名身份不明的男子砍成重伤,后逃走,当时被告大堂经理就在原告房间门口,保安也在人群中,不但没有制止,也无一人报警,事后也无人送原告去医院,由于加害人逃走,案子未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超医药费4034.4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瞿强医药费3257.9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此案正在侦查中,未终结。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另外,侵害过程只有几分钟,而且保安也被加害人控制,不能实施保卫行为,由于是原告不让报警,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刘文韬在被告酒店登记了202房间,原告房超、瞿强在房间内住宿,22日凌晨3时许,原告房超正在202房间门口打电话,从203房间内冲出三个男子打一女子,房超上前制止打人男子后回到房间。约过十五分钟,有二十几个身份不明的人进入被告宾馆大厅,经保安询问,说找202房间客人有事,便上楼来到202房间门口称是服务员,原告房超便打开房门,一些身份不明之人冲进202房间将原告房超、瞿强砍成重伤,遂后加害人离开宾馆。被告值班经理及保安未报警,原告自行去第四医院就诊,住院15天房超花费医疗费4044.45元,瞿强花费医疗费3257.92元,由于医院继续给原告治疗两人共需10000元,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保安郭权峰,其称当时在宾馆大厅值班,从外面进来二十几人,要找202客人有事,便推开保安上楼,并未用刀威胁其,当时值班经理史跃进被保安从值班室叫出后,未打110报警也未上前制止。另外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伤残鉴定,后又申请撤销该伤残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继续治疗催费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超、瞿强在被告鸿都宾馆住宿,双方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作为被告鸿都宾馆应有义务负责住宿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营者即被告对第三人的侵权既没有采取必要的制止,也未给110报警,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被告不作为。所谓补充赔偿责任,一是顺位的补充,二是实体的补充。本案中刑事案未破,加害人不明确,由于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时应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加害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鸿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034.45元、赔偿原告瞿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257.92元,共计17292.37元。2、原告房超、瞿强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费78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