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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耀良与张连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耀良;张连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39号原告朱耀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夫。原告朱耀良为与被告张连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良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一直认欠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1月11日由被告张连夫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连夫向原告借款15.5万元,至今尚欠13.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连夫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连夫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归还2万元,余款13.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夫应归还给原告朱耀良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