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0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文与被告刘儒生代理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文,刘儒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刘汉文,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京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刘儒生,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执业律师。原告刘汉文与被告刘儒生代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文、被告刘儒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文诉称,2004年8月自己因原单位与现单位未按政策给其涨工资问题委托被告所在的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事宜,并向该所交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仅去过原单位一次,并未为其解决问题,后来现单位涨工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该所也不做任何工作,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该所己于2005年8月18日被注销,被告系该所负责人,现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3300元。被告刘儒生辩称,原告所诉向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交纳费用情况及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属实,该所系合伙性质,自己占90%股份,该所被注销后的遗留问题由自己承担。但原告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委托的事项已全部完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汉文原系乾县建筑设计室技术人员,1983年6月调入895厂,1993年8月在西京电子元器件工业公司办理离岗退养手续。2004年8月26日原告刘汉文因其工资待遇问题到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咨询,向该所交付了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并签定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约定,甲方因工资待遇一事委托乙方律师参与了解、调查、调解法律活动,订立并执行下列条款,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刘儒生、李均锁律师为其非诉讼代理人,乙方必须尽职尽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2甲方授予乙方的权限为非诉了解、调查、调解、仲裁代书。3双方协议的法律事务的约定的结果为:与乾县人事劳动社保局非诉协商工资问题,双方约定仲裁待定,若办仲裁代理手续,非诉结束。5根据国家规定或双方协议,甲方在办理委托手续时一次交清律师收费,交承担乙方律师办案途中所需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要提供服务所收律师费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费用可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至该案非诉讼程序结束。合同签定后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派员到乾县相关部门洽谈原告的工资问题,搜集、调取了相关材料,拟写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后由于原告不愿继续交费,双方发生矛盾,未进入仲裁程序。2005年8月18日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被公告注销,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3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发票、相关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工资问题与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合同,该合同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形式及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接受委托后做了部分工作,应当收取相当费用。但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原告3000元费用时并未注明系非诉讼结段的费用,导致双方在进入仲裁程序时因费用问题产生矛盾,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不能合法继续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故收取原告的3000元也应适当予以退还,以退还二分之一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现原告刘儒生自愿承担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遗留问题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儒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刘汉文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364元由原告承担164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