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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6-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丰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与许小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上海新丰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骆高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大柯(特别授权),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其。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新丰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小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聘用协议,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嘉善销售经理。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被告)必须按照经济规律履行销售业务,在接到订单后必须订立销售合同和接受甲方(原告)的合同审批并在合同期内回笼全部货款,如确实碰到诈骗或坏帐,甲方(原告)承担总金额的66.6%,乙方承担33.3%。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发往嘉善威龙服装厂。2004年11月下旬嘉善威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庄其荣牵涉诈骗,2006年1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刑事判决,其中认定嘉善威龙服装厂诈骗原告拉链款为155551.81元,同时还认定了18000元货款已支付给被告,庄其荣上诉后被驳回。据此,原告认为,按被告要求发货导致被骗货款155551.81元,以及被告占用原告18000元货款。另外,被告在任职期间,尚借原告人民币11956.2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1798.77元;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占用的货款18000元;3、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956.2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间签订的招聘协议,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如经销的货物没有收到货款,责任由被告承担。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明庄其荣开办的嘉善威龙服装厂诈骗原告货物,其诈骗金额为173551.81元,该厂已将货款18000元支付给被告。4、欠条一份,证明许小其在2004年3月16日还欠了原告人民币11956.21元。5、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程序合法。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庄其荣诈骗155551.81元,实际上是被诈骗了173551.81元,应该加上18000元。原告应按协议给付被告每月工资600元、电话费200元以及该提的佣金之后,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能确定被告领走18000元是货款,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裁定书确定嘉善威龙服装厂欠原告货款金额以及将其中18000元货款给付了被告,因此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1956.21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区域部经理,聘用时间为2002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0日;原告提供住宿和办公场地,每月补贴200元的电话费,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同时被告按销售额的3-4%提取佣金;协议又约定:被告必须按照经济规律履行销售业务,在接到订单后必须订立销售合同和接受原告的合同审批并在合同期内回笼全部货款,如确实碰到诈骗或坏帐,原告方承担总金额的66.6%,被告方承担33.3%的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6月初,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嘉善威龙服装厂提供拉链,货款为173551.81元。2004年11月下旬嘉善威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庄其荣,因涉及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6年1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了庄其荣犯诈骗包括了原告拉链的货款计173551.81元,其中18000元货款已支付给被告。一审判决后,嘉善威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庄其荣提起上诉,2006年3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货款为155551.81元的33.3%即51798.75元,同时归还18000元的货款以及11956.21元的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协议,给付被告工资和电话费及其佣金,双方意见分歧,案经调解为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销原告货物被诈骗,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归还已收到的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和归还货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给付工资、佣金等,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丰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赔偿款51798.75元。二、被告许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丰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小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