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6-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洪月彬与朱齐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月彬,朱齐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洪月彬。被执行人朱齐考。申请执行人洪月彬与被执行人朱齐考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月彬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朱齐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齐考在2006年6月10日前自动履行支付洪月彬股份转让款1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970元、执行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齐考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洪月彬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朱齐考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9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