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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长庚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庚,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642号原告姚长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季明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长庚诉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4年11月16日上午在上班时候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原告之伤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06年6月,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原告认为裁定书显失公正,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67.12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6元(1,082元/月×12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44元、仲裁费460元,合计29,277元。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对原告系工伤之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之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月工资为600元,其余赔偿项目也不尽合理。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系工伤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赔偿费用,本院查明,原告伤后即在绍兴第四医院分院福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花去门诊费用共计1,767.12元,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2006年3月8日门诊系鉴定所用)。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之申诉,2006年6月,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原告垫付了460元仲裁费。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为600元之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05年绍兴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5元(24,056元/年)。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之权益。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按1,767.12元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用按其本人工资计算,为4,251元,原告要求4,240元低于该数字,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元;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时间发生在2005年12月6日,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原告所要求的月工资1,082元低于绍兴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本院视为其本人在行使处分之权利,按原告的要求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66元;鉴定费300元合理;根据原告之就医情况及家庭住址,交通费1,444元过高,调整为700元。综上,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21,518.12元。另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仲裁费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长庚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小计21,518.12元,仲裁费460元,以上合计21,978.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