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代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代宝,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代宝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代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代宝于2006年7月19日凌晨至嘉善县图书馆门口附近处,以扯头发、脚踢等暴力手段,欲强抢路人毛某的随身皮包,因被害人大声呼救未果,后在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代宝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龙代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龙代宝尾随下班回家的路人毛某至嘉善县图书馆门口处附近,欲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因对方有所防备而未果。被告人龙代宝遂以扯头发、脚踢对方身体等暴力手段,继续欲强行夺取,但因被害人反抗和呼救仍未果,后被告人龙代宝见有人赶来便欲逃离现场,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的价值为人民币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零时40分许,其在下班至嘉善县图书馆附近处,见有一男子跟随并向她右手边冲过来,遂将包换至左手,那男子在抢空后,便用手扯其头发,并用脚踢其身体,其在大声呼救后,便有宾馆的保安(指嘉善宾馆)赶来,那男子见状后欲逃离,被保安等当场抓获。该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施暴的情节以及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抢其手提包的男子即为被告人龙代宝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凌晨,其与几名同事在嘉善县图书馆对面的嘉善宾馆后门处值班,见一男子拉扯一女子的头发,并用脚踢女子的身体,之后又听得那女子呼救,便与同事赶去将男子当场抓获的事实。该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目击该男子施暴的过程以及最后抓获该男子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其与同事抓获的男子即为被告人龙代宝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色女式手提包的价值为人民币32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代宝在案发现场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其它用于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证据的还有被告人龙代宝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龙代宝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未果后,又继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代宝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代宝系抢劫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代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