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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与陈仁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陈仁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1号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祖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仁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陈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5年7月28日下午未征得车间主管同意,擅自串岗去帮助他人维修安装空调,造成机毁人伤。原告为其落实了医疗费,并帮其办理了工伤申请,但被告私自申请伤残鉴定,并从社保机构领取伤残补助金。2006年5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于同月17日起离开原告单位。2006年7月8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28,065.38元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收到过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且原告为被告保留了较为轻松的工作岗位,原告能满足工伤职工重新就业的岗位。原告要求撤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8,065.38元之请求。被告陈仁友辩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正确,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单位员工,合同期限为二年。2005年7月2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5年9月1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2月20日,被告回原告单位工作。2006年1月6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同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受工伤为由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结算职工工伤费用,内容为医疗费用及8级伤残的补助金。同年5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同月2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2.69元,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元及5月份工资412.50元。仲裁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已由被告垫付)。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中企业职工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单位在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结算相关费用时,在评残等级一栏填写为“8”,在伤残补助金一栏填写与“8级”相关的内容,且该申请已获得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这表明原告已认可被告之伤为8级伤残之事实,这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告书所作结论内容一致,原告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告书为由要求对被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绍兴县200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56元。8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2.69元。原、被告双方对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元及5月份工资41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之权益。被告之伤被评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表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要求终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工作之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仲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仁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2.6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2.69元,补发被告陈仁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元及5月份工资412.50元,支付被告陈仁友垫付的仲裁费1,260元,以上合计32,108.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