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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洲五交化有限公司与王惠(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洲五交化有限公司,王惠(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绍兴市越洲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大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鲁建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伟)明。原告绍兴市越洲五交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惠(伟)明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洲五交化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庭园灯若干,并支付部分款项,尚余28,000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28,000元。被告王惠(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庭园灯,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成,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即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王惠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出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祝泉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赵凤水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国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