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银妹与宋根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吴银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根牛。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妹为与被告宋根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2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宋忆佳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1997年7月25日是,原告向同单位职工秦伯明购买位于干窑镇窑新路龙荘浜一楼一底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32平方米),其房原系嘉善县供电局所有,1996年8月14日转让给案外人秦伯明,因该房系嘉善县供电局建造后分配给单位职工,土地证、房产证均与其他房同办在供电局名下,秦伯明购买后,在县房产管理处备案登记,但未单列房产、土地双证,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付清房款,即入住该房。2001年9月,女儿在嘉善求学,原告单身入住购买的房屋,被告以要求复婚为由,强行入住,原告无奈之下,搬出住所,另行安居。被告至今占居原告的房屋,并进行违章搭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据的原告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以27000元向秦伯明购买座落于干窑镇龙荘浜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5.32平方米。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秦伯明在1997年7月25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7000元。4、(1992)善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愿离婚。5、(2006)善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房屋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腾退,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昌久),证明被告向朱丽购买房屋(即诉争的房屋)的过程和价格。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周围邻居共17人,联名证实被告自购房后居住至今。3、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复婚。4、秦伯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秦伯明于1997年7月只收到原告最后一次购房款2000元。5、水费发票八张,证明水费由被告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秦伯明所出收条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秦伯明的证明只表示在原告处收到最后一次购房款2000元,并不能证明其未收到原告另外购房款20000元,根据原告与秦伯明的购房协议及秦伯明出具的收条,应认定秦伯明收到原告购房款2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昌久在笔录中证明的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陈昌久听朱丽讲房屋卖给了被告,房款是27000元,但被告有否付款、付款多少则不清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是原告事先书写,然后采用威胁手段逼迫邻居签名,且这17人无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夫妻。1992年3月16日,原告吴银妹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根牛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原、被告于1996年7月又同居生活,但未办复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5日,原告与秦伯明的女儿朱丽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甲方(卖方)为朱丽,乙方(买方)为吴银妹。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座落于干窑镇龙荘浜住宅楼,建筑面积75.32平方米,作(折)合人民币27000元出售,乙方同意以本价格购买,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即属乙方,并经买卖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分别由朱丽和吴银妹签名,事后秦伯明又在该协议的甲方(卖方)处签名。当日,秦伯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银妹购房款计人民币27000元。购房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05年8月分居,现房屋由被告独自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诉争的房屋。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座落于本县干窑镇窑新路龙荘浜一楼一底三间,建筑面积75.32平方米,其房产权原为本县供电局所有,1996年8月14日,县供电局作为出卖房屋人与购买房产主秦伯明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约定将该住宅房屋以每平方米305.36元,计23000元的售价卖给秦伯明,双方分别在协议的甲、乙方处盖章,同时由监证单位干窑镇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申报登记发证办公室盖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根牛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吴银妹诉请的房屋为被告所有,案号为(2006)善民一初字第433号。故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200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6)善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根牛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为原告吴银妹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座落于本县干窑镇窑新路龙荘浜一楼一底三间(建筑面积为75.32平方米)属原告所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被告继续侵占,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由其出钱购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根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座落于本县干窑镇窑新路龙荘浜一楼一底三间房屋。本案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根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