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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死者朱文忠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系死者朱文忠母亲)诉讼代理人吴明荣,陶庄镇司法办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0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5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变型拖拉机(苏J×××××)沿西汾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西汾线11KM+50M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集镇陶庄文化中心处与行人朱文忠及停在道路北侧的重型普通货车浙F×××××发生碰撞,造成朱文忠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二原告的儿子朱文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1726元。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了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3172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提出的精神慰抚金不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道路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朱文忠的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40元,合计人民币23172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