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李胜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李胜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胜胜,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李胜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被告李胜胜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147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提供了全部个人资料,并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经原告审查审批同意后,200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7000元,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0625元。自2004年1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06年7月12日,被告已欠款19期,现要求被告李胜胜偿还截止2006年7月12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6375元,利息6156.86元,罚息15951.69元,共计人民币138483.55元及2006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胜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胜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147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提供了全部个人资料,并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7000元,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3日,年利率6.039%,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本金6125元,分24期还清。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贷款所购装载机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胜胜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47000元,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台荣坤牌50型装载机。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30625元,2004年1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06年7月12日,借款人共欠款19期,本息合计138483.5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8483.55元(以上利息计至2006年7月1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5915元由被告李胜胜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