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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6-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程某某,保险车辆号牌浙g×××××,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10月8日。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保险合同有关事项进行说明,仅要求原告交纳保险费171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保险卡一张。2006年1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拖拉机,从桐琴镇驶往东干村,途经赵宅加油站地段与第三者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三者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即时向交警及被告处报险。经武某交肇(2006)第3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原告依法承担第三者事故损失19万元,原告已依法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事故资料提交被告处并提出理赔要求,经被告理赔人员初步审核即作出口头拒赔决定。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某同关系解除,退还保险费用327.95元;2、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3、赔偿原告逾期赔偿补偿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签定合同时,投保单是由原告填写的,原告对保险合同事项进行了解,且被告对保险事项进行了说明后,保单与保险证一起签发给了原告。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本案原告饮酒驾驶车辆出事故,保险公司不需支付赔偿金。且该条“驾驶人饮酒后的驾车行为,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表述清楚明确,大家都可以明白是什么意思。无需再予以解释。3、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在赔偿金额双方某某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逾期赔偿金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予以了质证:证据1、保险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成立及约定的险别。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上注明此证不作为索赔依据,所以该证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该保险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证据2、武某交肇(2006)第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该次事故发生时程某某系酒后驾驶,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2006)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款项已当庭履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这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该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已发生并且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经济损失19万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该次事故赔偿的项目、金额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证据4、第三者家属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者家某关系,刑事判决书中赔偿数额19万元是有依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5、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签名只是对所填的拖拉机型号、车牌、险别等信息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投保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故不能仅凭印刷在其上的投保人声明,认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6、保险单附本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对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信息、保险车辆信息、保险险种无异议,但否认该保险单中的其他内容,不承认收到过该保险单。本院认为,该保险单是否送交原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保险单,故本院对该保险单不予认定。证据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明确列明饮酒后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向其明确说明过,其也没有收到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连在投保单后送交原告,从投保单的本身并不能确认。被告提供该份条款,只能证明被告现已印制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予以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将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予以了明确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4)781号,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经保监委批复备案。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程某某,保险车辆号牌浙g×××××,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时,被告未对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2006年1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拖拉机,从桐琴镇驶往东干村,途经赵宅加油站地段与第三者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三者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武某交肇(2006)第3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系酒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武义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原告依法承担第三者事故损失19万元,原告已依法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原告程某某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当属拒赔范围。但因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合同中关于其责任免除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具有效力。本案被告虽提供了由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事先印刷的投保人声明,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00)5号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由于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关于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赔偿数额未确定的前提下不存在逾期赔偿金的辩解,其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100000元及逾期赔偿补偿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7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43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其他诉讼费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〇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廖巧贤附:(2006)武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