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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供电局与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供电局,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西安供电局,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邢晨,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爱斌,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春明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蕊,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燕妮,女,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原告西安供电局与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许爱斌、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供电局诉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在使用电力后,长期拒不支付电费,截至2006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累计154494.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款154494.66元及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截至2006年8月1日为37646.65元)。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电方、被告作为用电方,双方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标准向用电方供电,由用电方按月交纳电费,如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电义务至今,但被告仅交纳部分电费,截至2006年8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05年1月、2月、4月及2006年1月、2月、6月、7月电费共计154494.66元。以上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对供电形式、电费的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规定履行了安全供电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供电方交付电费,现其对部分电费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及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供电局交付电费款15449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06年8月1日为37646.65元,2006年8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6116元、其他诉讼费用1529元,共计7645元由被告西安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电费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