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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章香琴与张金潮、张牡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香琴,张金潮,张牡丹,张阿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465号原告章香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潮。被告张牡丹。被告张阿泉。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香琴诉被告张金潮、张牡丹、张阿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张金潮、张牡丹、张阿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沛敏、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香琴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人,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5月14日,因原告之丈夫举报三被告家新挖的化粪池不符合规定,导致三被告对原告一家心怀不满。当日下午,原告回家发现自家大门被被告张金潮砸坏,便与丈夫去被告家理论,却遭被告一家人辱骂、殴打,被三被告用砖头打破头皮,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342.24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87.24元。被告张金潮、张牡丹、张阿泉共同辩称,原告故意挑起事故,对三被告进行谩骂,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张金潮、张阿泉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殴打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张牡丹虽与原告互殴,但被告张牡丹也被原告打伤,且原告擅自扩大损失,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阿泉、张牡丹分别系被告张金潮之祖父、母亲。原告与被告张牡丹系前后邻居。2005年5月14日中午,原告之丈夫陆百兴拿着锄头准备去砸被告张牡丹家新建的化粪池,与被告张牡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傍晚,原告与其丈夫以被告张金潮砸坏其家大门为由,又准备拿着锄头去砸被告张牡丹家的化粪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张牡丹互殴,被告张牡丹用砖头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宋某、陈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牡丹互殴,被告张牡丹用砖头将原告打伤;被告张牡丹自认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另查明,原告伤后即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342.24元,支付了100元交通费。原告系农业户家庭成员,误工7天,误工费计27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上述事实,由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之证据。三被告未提供“原告之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之证据。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牡丹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系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张牡丹互殴,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牡丹之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被告张牡丹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金潮、张阿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张金潮、张阿泉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之证据,且根据原告之伤情,可以不需要护理,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牡丹未提供“原告之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之证据,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之经济损失为3,817.24元,由被告张牡丹承担80%,计3,05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牡丹赔偿原告章香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53.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章香琴负担60元,被告张牡丹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