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陇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陇海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文艺北路190号中联颐华苑B座0904室。法定代表人张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陇海大酒店,住所地本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酒店文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酒店职员,住本市。原告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陶公司)与被告西安陇海大酒店(以下简称陇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李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陶公司诉称,自2003年4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81081元瓷器餐具,被告向原告共付货款54143元,尚欠原告货款26938元,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陇海酒店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但因原告的原因致双方未能对帐目进行核对,应对帐后再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3年9月,原、被告或口头或书面订立了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4300元的瓷器餐具,双方滚动式结算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6143元,被告经原告同意以有价票卷及货物折抵原告货款936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出具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凭证,原告不持异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143元的凭证,原告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这些凭证属实。3、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528元的圣诞票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请从我公司前期货款扣除”字样,该书证上有原告中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的签名,对该书证,原告称其是张慧的个人行为。4、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408元的月饼的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请从我公司前期货款扣除”字样,该书证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慧签名及原告财务印章。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陇海大酒店入库单二份,该书证上没有被告陇海酒店的签名盖章,对该二份书证,被告不予认可。2、买卖合同。3、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4300元货物的购货凭证,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4300元的货物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货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07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及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折抵货款凭单足以认定,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7221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结。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被告签名盖章的二份入库单书证所显示的货款,原告显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载有原告中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签名的“购买圣诞票”的书证一份系张慧个人行为,这与该书证上言明“请从我公司前期货款扣除”相矛盾,结合本案中其它证据,依照认定证据的关联性能够认定,原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该书证应为原告中陶公司的法人行为,该书证上显示的金额应依法折抵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陇海大酒店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陇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221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西安中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1088元,被告承担299元,原告承担789元,其它诉讼费272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