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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宝兴与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兴,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779号原告孙宝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咪忠,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志祥。原告孙宝兴诉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兴诉称,2006年1月15日,耿春林驾驶属于被告所有的一辆浙A×××××、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绍兴县柯西工业区群贤路与杭金衢连接线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长安牌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之妻方菊英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事故。经认定,耿春林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经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9,784.50元,误工164天。车辆损坏费用为30,5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84.50元、误工费7,482.44元、护理费2,5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30,965.64元的80%,计24,772.52元;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561元及评估费合计31,561元的80%,计25,248.80元。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耿春林驾驶车主为被告的一辆浙A×××××、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金衢连接线上由北往南驶往杭州。15时许,途经绍兴县柯西工业区群贤路与杭金衢连接线叉口时,与在群贤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长安牌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长安牌客车乘客方菊英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事故。经认定,耿春林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节事故,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9,271.50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成员。本节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年4月17日认证,浙D×××××长安牌普通客车修复需要材料费26,344元、材料管理费1,317元、工时费2,900元,合计30,561元。原告支付了1,000元评估费。本节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向侵权人索赔。被告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按19,271.50元计算;误工费为5,967.50元;护理费为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复费为30,561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59,59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41,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赔偿原告孙宝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1,7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1元,由原告孙宝兴承担334元,被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承担2,07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