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6年8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开办的嘉善创亿金属材料厂无货物往来、缺进项发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厂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26124.30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2612.43元。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并处涉税罚款16306.22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姚某证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记帐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嘉善县国税局税款抵扣证明,嘉善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追缴税款、罚款己缴纳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了达到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让他人为其开办的嘉善创亿金属材料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申报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2612.4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6306.22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16306.22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