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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龙定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定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定根,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岑巩县。200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定根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定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龙定根撬门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联合市场工地地下仓库,窃得消防用洒水喷头5箱计1600只,价值人民币12,800元。2、200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龙定根趁无人之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笛扬小区工地的工棚内,窃得阿某1、阿某2兄弟的背包1只,内有衣裤及钱包中的人民币1,50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盗窃洒水喷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定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阿某1、阿某2的陈述,证人金某、胡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钱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定根的前罪判决情况和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定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定根不属多次盗窃和一次性盗窃达到一定数额,故不能认定其盗窃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龙定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龙定根能主动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定根辩称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收购洒水喷头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已被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嫌疑人的证词所否定,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定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