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云桃。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原告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亚美实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韵燕、焦堂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广联公司诉称:原告是大型电器连锁销售企业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宁公司)的供货商,负责组织“NEC”及“联想”品牌手机进入浙江苏宁公司销售。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是“联想”品牌手机的代理销售商。为实现被告代理的“联想”品牌手机进入浙江苏宁公司销售,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代理的“联想”手机在浙江苏宁公司销售,具体手续为被告先将手机卖给原告,再由原告将手机卖给浙江苏宁公司,从而实现“联想”手机在浙江苏宁公司销售;并约定如遇浙江苏宁公司退货及罚款,被告应承担并赔偿原告损失。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被告共卖给原告“联想”V658手机260台、ET280手机4台、620C手机90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批手机货款合计354950元,并已将该批手机全部销售给浙江苏宁公司。自20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浙江苏宁公司向原告退回V658手机13台、620C手机8台,但被告一直拒绝接受退货、退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23590元;被告立即提取“联想”V658手机13台、620C手机8台;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亚美实业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退还的21台“联想”手机的原价格应为16692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3590元。其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购买V658手机的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单价为924元,故13台V6**手机总价为12012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购买620C手机的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单价为585元,故8台62**手机的总价为4680元。上述手机的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在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可以体现。其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21台“联想”手机。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手机质量不合格导致浙江苏宁公司退货并罚款,而本案浙江苏宁公司向原告退货的原因并非是手机质量不合格,原告无原则地接受退货,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广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浙江苏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浙江苏宁公司的手机供货商,原告与浙江苏宁公司约定的退货范围包括残次品和销售不畅的商品。2、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销售“联想”手机的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作为供货平台使被告的手机进入浙江苏宁公司销售,被告的合同义务为如遇浙江苏宁公司退货或者罚款,应该接受退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七份,证明被告共卖给原告“联想”V658手机260台、ET280手机4台、620C手机90台,合计货款354950元,原、被告之间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是先由被告将手机卖给原告,然后原告再将手机转卖给浙江苏宁公司。4、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54950元,即原告全额付清货款。5、原告开具给浙江苏宁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的“联想”手机全部销售给浙江苏宁公司。6、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商品退厂单七份,证明浙江苏宁公司自20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退回“联想”手机V658型号13台、G620C+型号8台,按照被告卖给原告的价格计算货款合计为23590元。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第3项,原告享受的明扣明折应加入价格,故V658手机应为1390元/台,620C手机应为760元/台,合作协议第二条对此也可予以佐证。7、浙江苏宁公司开具给原告的退货红字(销项负数)税票三份,证明浙江苏宁公司退回的“联想”V658手机13台、G620C手机8台已开退货税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浙江苏宁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作协议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原告对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作了扩大解释,其要求退货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更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中的手机价格只是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而手机价格是一路下滑的,故不能按照退货单的价格计算,而应按照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交易价格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9日,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与浙江苏宁公司之前签订商品购销主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苏宁公司推广和销售原告杭州广联公司提供的NEC和联想品牌手机,并约定浙江苏宁公司退货范围为残次品及浙江苏宁公司认为销售不畅的商品。2004年9月27日,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与被告杭州亚美实业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拓“联想”手机产品进入浙江苏宁连锁销售。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为浙江省苏宁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唯一供货商,作为供货平台有义务将被告杭州亚美实业代理的“联想”手机产品合理上柜、及时补货,保障杭州亚美实业在苏宁正常销售,同时杭州广联公司应遵守、维护厂方指导零售价;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遇苏宁退货及罚款,被告杭州亚美实业应承担并赔偿原告杭州广联公司损失。协议签订后至至2005年1月20日止,被告杭州亚美实业共销售给原告杭州广联公司“联想”V658手机260台、ET280手机4台、620C手机90台,原告杭州广联公司分数次向被告支付该批手机货款合计354950元,并将该批手机全部销售给浙江苏宁公司。自20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浙江苏宁公司因销售不畅的原因退回给原告杭州广联公司V658手机13台、620C手机8台,之后被告杭州亚美实业一直拒绝提取原告杭州广联公司的退货并向原告杭州广联公司退款。另查明,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杭州亚美实业购进“联想”620C手机10台,单价为585元;于2005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杭州亚美实业购进“联想”V658手机70台,单价为924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与被告杭州亚美实业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从该合作协议的目的、内容及履约过程来看,被告杭州亚美实业的目的并非单纯将手机销售给原告杭州广联公司,而是借助原告杭州广联公司系浙江苏宁公司供货商的身份,与原告杭州广联公司合作实现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所代理的“联想”手机在浙江苏宁公司销售的最终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风险。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合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现浙江苏宁公司因销售不畅而退货,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主张被告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提取退货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亚美实业关于浙江苏宁公司因销售不畅而退货、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不能适用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款而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从浙江苏宁公司的退货依据来看,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作为浙江苏宁公司的供货商,其与浙江苏宁公司之间曾就退货范围进行了约定,浙江苏宁公司因销售不畅而退货符合其与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文义上看,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的“苏宁退货”仅指浙江苏宁公司交还货物的行为,并未特别约定退货的原因必须是手机质量不合格;再次,从合作协议的缔约背景及目的来看,被告杭州亚美实业为实现其所代理的“联想”手机在浙江苏宁公司销售而与原告杭州广联公司合作,其作为市场化经营主体应审慎签约,即在签约前对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包括“苏宁退货”的范围应有充分了解,被告杭州亚美实业签约的行为即表明其将自行承担因其自身的商业行为带来的市场风险。现浙江苏宁公司已予退货,被告杭州亚美实业理应承担提取退货并向原告杭州广联公司退款的责任。故被告杭州亚美实业关于原告杭州广联公司无权要求退货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杭州广联公司主张被告杭州亚美实业退款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手机价格确定退货价格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在履约过程中已根据市场行情对手机的历次进货价进行了实际变动,且现原告杭州广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退手机的进货价,按照“先进先卖、后进后卖”的销售惯例,应以原告杭州广联公司最后一批“联想”V658手机、620C手机的进货价确定退货价格为妥。故原告杭州广联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联想”V658手机的单价应为924元,620C手机的单价应为585元,合计“联想”V658手机13台、620C手机8台的总货款应为16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取退货“联想”V658手机13台、620C手机8台。二、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提取退货当日支付给原告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款人民币16692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杭州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杭州亚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