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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850号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钟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黎蓉,该公司职员。被告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大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潘伟光,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陈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服装面料布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6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已用去原告所供的春亚纺布计价款540,620元、网眼布计价款132,779.64元、190T面料布计价款71,225.44元,合计货款744,625.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4,625.08元。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94,625.0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4,625.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6年6月7日由原、被告盖章的对帐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625.08的事实。被告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82,000元,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因原告所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进帐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汇票申请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82,000元的事实;3、名片复印件1张,以证明高宁林系原告总经理的事实;4、浙江中大华瑞经贸有限公司发给衢州润光制衣有限公司的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中的进帐单复印件1份、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汇票申请书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中收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不予确认;4、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05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布,截止2006年6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已用去原告所供的春亚纺布108,124米,价格每米5元,计款540,620元,网眼布63,228.40米,价格每米2.10元,计款132,779.64元,190T面料布32,375.20米,价格每米2.20元,计款71,225.44元,合计货款744,625.08元。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3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2,625.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412,625.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增值税发票对被告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润光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货款412,625.08元;二、原告应开具金额为744,62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95元,合计13,025元,由原告负担2,107元,被告负担10,91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