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蔡某。被告:李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9日、10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早在15年前,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15年之久,1993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原、被告有一女名李丹凤,现就读于嘉善职业中专高二学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如被告愿意抚养则由被告抚养,被告若不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既不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了嘉善县档案馆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机关于××××年××月××日同意原、被告结婚登记的结婚申请表复制件一份及本院(1993)善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于1993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未生育,于1988年依法领养一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名李丹凤。1992年5月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期间,李丹凤随被告共同生活。1993年3月原告曾以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询李丹凤意愿,李丹凤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但婚后未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之女李丹凤抚养应尊重李丹凤本人意愿,由被告教育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李丹凤由被告李某教育抚养,原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李丹凤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