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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选娃与被告陈建道、被告王建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选娃,陈建道,王建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27号原告余选娃,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道,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王建玲,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告余选娃与被告陈建道、被告王建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选娃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道、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选娃诉称,被告陈建道于2004年3月3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后,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原借款购车用于家庭经营,故其前妻王建玲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建道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800元,被告王建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道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建玲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陈建道借款属实,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陈建道就自己所借原告余选娃钱款,向余选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余选娃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同日,原、被告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还款的数量、时间以及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陈建道与王建玲原系夫妻,2004年10月15日双方离婚,被告王建玲称被告借款购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道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陈建道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陈建道借款时与被告王建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建玲称陈建道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选娃借款本金10500元、利息5800元,共计110800元。被告王建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46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26元,其它费用913元)由被告陈建道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