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世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川,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川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世川于2006年7月14日23时左右,撞门进入黎某在绍兴县齐贤镇官湖沿村的租房,窃得床席下的人民币250元和中国银行卡2张。当晚,被告人胡世川到中国银行绍兴县安昌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处,分3次取现2,100元。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世川被查获归案,追缴的32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川��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世川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ATM流水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世川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世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