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吕藕龙与孟华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华良,吕藕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藕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上诉人孟华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华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被上诉人吕藕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间,被告孟华良邀原告吕藕龙在绍兴市区快阁苑三期12、14号楼及火车站广场E标段挖泥。经原、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和8日结算,其中快阁苑三期报酬为41047元、火车站广场报酬为50155元。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二笔业务进行结算汇总,合计应支付原告人工费91202元。扣除已支付的58825元,尚有余额32377元。由原、被告签名确认。2006年2月14日,经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综治办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认为尚欠款32377元事实,在被告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其中19752元由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代发,另12625元系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与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至此,欠款余额为12625元。2006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审理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孟云水已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欠款主体是孟云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孟华良出具的挖泥结算清单、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欠款数额属实,双方无异议,争议在于所欠款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现作如下评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的91202元劳务报酬是基于原告受邀于被告孟华良指派而完成,已支付的款项中除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部分外,其余款项也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发生讼争劳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被告之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讼争工程是孟云水承包,其仅是受孟云水委托结算之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孟云水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也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华良支付给原告吕藕龙劳务报酬12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15元、实支费8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孟华良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孟华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如下:1、挖土回填的时间;2、快阁苑三期12号、14号及火车站广场E标段由何人承包;3、被上诉人受何人所邀实施挖土回填工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藕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为雇佣关系属实,对结帐单中确定的数额双方在一审中也无异议,且该结帐单是在孟云水死亡后由上诉人本人出具,嗣后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快阁苑三期外墙装饰合同一份,以证明快阁苑三期12号、14号楼总承包是浙江中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内部承包者孟云水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承包人为孟云水的事实。2、(2004)越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水木清华工程由孟云水承包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劳务关系无关联性。3、结算清单一份,以间接证明梁智鸿书写“帐结清”不是说款已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梁智鸿应出庭作证。4、绍兴市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在2000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之间,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工程处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孟华良在该公司兼过职或有过工作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极力主张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结算工程款的代理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则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下列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即:1、上诉人方认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实际的欠款人孟云水已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2、经原、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和8日结算,其中快阁苑三期报酬为41047元、火车站广场报酬为50155元。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二笔业务进行结算汇总,合计应支付原告人工费91202元。扣除已支付的58825元,尚有余额32377元。由原、被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因为孟云水已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而上诉人又在2002年12月7日和8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称其只是孟云水的代理人身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孟华良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上诉人认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对其自身不产生羁束力,缺乏充分证据,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及一般的生活经验,确定孟华良与吕藕龙为合同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案情缺乏关联性,且不能否定本案的关键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能免责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65元,由上诉人孟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