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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侯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潘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胡光才,男,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李建军,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武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忻平,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林,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潘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才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李建军,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忻平,被告潘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才诉称,2005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潘林驾驶川AS96**号微型轿车行至电信路与电信后街交叉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光才撞伤,致原告胡光才9级伤残。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胡光才、潘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林于2005年5月12日在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及保险法第50条规定,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胡光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光才53893.30元(其中医疗费20439.90元,误工费3200元/月X5个月=16050元,护理费40元/天X71天=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72天=720元,残疾赔偿金7709X13年X20%=20043.40元,鉴定费500元,扣除潘林已经垫付的62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本案是侵权纠纷,而潘林与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潘林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原告所称第三者强制险。即使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潘林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按责赔偿,即不超过赔偿总额的50%。此外,原告胡光才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医治其他病情的费用,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被告潘林辩称,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管潘林投保的是不是强制险,仍然属于责任险,保险公司有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第三者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潘林应负的赔偿责任。潘林在胡光才住院期间已垫付了6417.80元以及护理费1200元,法院在计算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中应相应扣除。此外,被告潘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等金额有异议,因并不是全部由车祸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光才对潘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潘林驾驶川AS96**号微型轿车(车主潘林)由成都市浆洗街沿电信南街向电信路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电信路与电信后街交叉口处,遇骑自行车的胡光才由电信后街驶出,至交叉路口转左弯后,向电信路方向行驶,双方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光才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了胡光才、潘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另查明,1、2005年5月10日,潘林向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期限为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为10万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光才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439.90元。医院诊断病情为“1、第3腰椎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变,2、左肾内低密度影,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4、前列腺增生症”;3、2006年5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胡光才的伤情作出了“被鉴定人胡光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结论;4、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林垫付了原告胡光才急诊费用1417.80元,并垫付了胡光才住院费用5000元。潘林还另行支付了胡光才的护理费1200元;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证明称:“我院工作人员胡光才同志,系本院退休返聘职工,月收入3210元”,该院还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载明:“胡光才教授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5月15日因车祸受伤未上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信》,医疗费票据13张,收条3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亦于2006年7月1日起出售此险种,潘林向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因签订时间在2005年5月12日,因此潘林与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其与潘林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胡光才赔偿保险金。潘林在行驶中将胡光才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光才、潘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潘林应当承担胡光才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胡光才人身损害赔偿金的50%。本案中,原告胡光才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具体金额有:住院医疗费医疗费20439.90元,急诊费用1417.80元,误工费1605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已经明确出具了证明,证明胡光才因车祸误工5个多月,返聘工资为321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200元/月X5个月=160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2130元(30元/天X71天=2130元,原告胡光才要求40元/天超过了同行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元/天X72天=720元),残疾赔偿金20043.40元(7709X13年X20%=20043.4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801.10元,被告方应当赔偿30400.55元,扣除潘林已经垫付的7617.8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胡光才22782.75元。此款未超过潘林向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胡光才支付此赔偿金,被告潘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胡光才的医疗费用医治了不是车祸引起的其它病情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胡光才的医疗费用用于医治了不是车祸造成的其它病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光才支付赔偿金22782.75元;二、驳回原告胡光才对被告潘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其他诉讼费1063元,共计3190元,由原告胡光才承担19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