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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百禾商贸中心与被告丁军、马涛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百禾商贸中心,丁军,马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西安市百禾商贸中心,住所地本市公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军,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西安饲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媛,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马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西安饲料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百禾商贸中心与被告丁军、马涛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彪、汪海军,被告丁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百禾商贸中心诉称,原告于1998年将单位空地租给西安恒太商贸有限公司建成商业用房出租,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恒太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间出租给被告丁军。2003年2月22日原告与恒太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原承租户与原告重新签定合同。被告丁军既不重签合同也拒交租金,便诉至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丁军腾房,丁军未按判决履行,又于2004年5月5日擅自将房转让给被告马涛使用,至今两被告拒交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房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每月900元计算共26100元。被告丁军辩称,新城区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723号的判决书已生效,是原告未申请执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2004年4月前的租金已交,后将该房转让给被告马涛,故欠房租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马涛未出庭,但辩称,虽与马涛签订转让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无效,马涛应返还转让费,不应承担该房租金。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8日原告西安市百禾商贸中心将位于西安市公园北路248号东围墙内空地产由恒太商贸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18年,并由恒太商贸公司投资建成二层商用门面房36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丁军同年与恒太商贸公司达成协议承租该商用门面房1号,进行干洗业务(晶晶干洗)。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恒太商贸公司达成关于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恒太商贸公司同意将其出租的36间门面房交由原告管理。后由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丁军腾房租。(2004)新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丁军腾房。因丁军清结了2003年的房租,故驳回原告要求清租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未申请执行,被告丁军于2004年5月5日与被告马涛签订转让协议将晶晶干洗店转让给马涛使用,约定2004年5月5日之后的房租手续由马涛负责。后被告马涛一直占用此房也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05年3月27日,原告向晶晶干洗店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缴纳2004年元月至2005年3月每月800元计算共12000元租金,此后被告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2006年4月17日,被告丁军与马涛在公安新城分局达成给付转让费协议,由马涛将拖欠丁军的转让费交付丁军。另外丁军与恒太商贸公司一年房屋租金为2000元。丁军、马涛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其他承租户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900元。以上事实有(2004)新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催款通知、调解协议、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恒太商贸公司所建房屋的经营管理权,要求被告交纳房屋使用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军在(2004)新民初字第723号判决生效后至该房转让给被告马涛之前,实际占用此房,应予交纳房屋使用费。被告马涛在与丁军签订转让协议后实际占用该房,且已履行了拖欠丁军的转让费,双方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故马涛亦应交纳从转让协议订立后房屋使用费。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租金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合议,故房屋使用费应按原丁军与恒太商贸公司之间的约定每年2000元计算为宜。鉴于被告马涛已收到催款通知房租每月800元计算未提出异议,故马涛的房屋使用费从2005年4月按每月800元计算,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按丁军应交使用费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丁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04年元月至2004年5月)833.5元。2、被告马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30日)12867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其他诉讼费368元,被告丁军负担100元,被告马涛负担1741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