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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荣夫、吕国良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罗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吕荣夫,吕国良,吕国海,吕国民,吕国英,罗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堵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荣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英。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和堵建军、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罗伟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解放军牌小客车从松厦镇驶往百官,6时许,途经上虞市百沥海塘五甲渡大桥东侧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章冬梅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冬梅受伤,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小客车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江与死者章冬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冬梅出生于1945年4月22日,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丈夫吕荣夫,子女吕国良、吕国民、吕国海、吕国英,共有损失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误工费1278.96元、医疗费19034.30元、交通费39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5169.26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小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2万元,以及被告自已赔付的2万元,共计4万元给付给原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虞公交认字(2006)第D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籍证明、被告罗伟江行驶证及驾驶证、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以及机动车保险单,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伟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小客车从松厦驶往百官,途经百沥海塘五甲渡大桥东侧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章冬梅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冬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罗伟江的行为侵犯了章冬梅的生命权,五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罗伟江予以赔偿。由于章冬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己也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罗伟江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伟江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系商业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宜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罗伟江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领取了2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原告对误工费1278.96元、交通费390元、住宿费480元的请求,考虑事故发生后对章冬梅进行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罗伟江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综上,判决:一、五原告共有损失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误工费1278.96元、医疗费19034.30元、交通费39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人民币167169.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五原告人民币125376元,扣除已预支的20000元,尚应赔付10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罗伟江应赔偿给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423元,由罗伟江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罗伟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者章冬梅与罗伟江之间是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垫付赔偿责任比例应该是章冬梅全部损失的50%,即83584.58元。同时,根据上诉人与罗伟江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10%以上直至拒赔。本案中,罗伟江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经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存在右前照灯和制动性、转向操作性两项不合格项目,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垫付赔偿责任应是受害者章冬梅全部损失50%的基础���再加扣20%,即66867.7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罗伟江之间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赔偿应该严格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荣夫、吕国良、吕国海、吕国民和吕国英答辩称:一、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保险限额是20万元,所以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合情的。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罗伟江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这属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受害方即被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三、虽然在2006年6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了一个明传,关于这种案件应该按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理赔,但是请注意,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在5月份,我们认为当时时间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是在中级法院的明传之间,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明传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伟江答辩称:保险公司说我保的是商业保险,但是我投保的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还有上诉人说我的车辆有刹车不灵的,那是在交通事故之后去测试的,即使是新车也不一定是合格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伟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23条的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或由事故双方自行处理的,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的50%。”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伟江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10%以上直至拒赔。”本案中,罗伟江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存在右前照灯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的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正确。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伟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2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罗伟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按5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伟江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本院根据本案酌情在50%的基础上再加扣10%。���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伟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的约定“本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按下列标准扣除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0%。”而言,上诉人不予主张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吕荣夫、吕国良、吕国海、吕国民和吕国英共有损失死亡补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误工费1278.96元、医疗费19034.30元、交通费39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人民币167169.2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吕荣夫、吕国良、吕国海、吕国民和吕国英人民币75226.17元,扣除已预支的20000元,尚应赔付55226.17元;由罗伟江赔偿给吕荣夫、吕国良、吕国海、吕国民和吕国英人民币50149.83元,扣除已预支的2000元,尚应赔付48149.8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被上诉人罗伟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