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新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时与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时,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中山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张晓时,男,193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原东五路什字东南角。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六路公社巷23号。原告张晓时与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因被告新城区东五路衡器厂已不存在,且被告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决其从1984年至今的退休待遇问题,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时的起诉。诉讼费2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