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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与被告赵炳泉、赵培程、吴永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赵炳泉,赵培程,吴永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周明,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美国WIMPLUS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泉,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培程,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德意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永乐,男,出生年月不详,青岛德意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明与被告赵炳泉、赵培程、吴永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泉、赵培程、吴永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2004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炳泉在美国认识,赵炳泉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在被告没有写借据的情况下,2004年8月12日,原告通知亲友在西安市北大街浦发银行营业部按照被告赵培程告知的银行卡号存入36万元;2005年2月25日又按照被告吴永乐的指示在开户名为刘君的卡号内存入20万元。2005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赵炳泉提出还款要求,赵炳泉同意还款,并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确认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52620.41美元,加上被告所欠的应付原告的佣金,折合人民币452018元,承诺在2005年7-9月付清。被告吴永乐于8月份在国内仅还款10万元,赵炳泉于9月底离开美国回到青岛后,向原告出来传��一份,表示只愿还款214238元,在3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201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炳泉、赵培程、吴永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明与被告赵炳泉于2004年间在美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原告周明委托其在国内的朋友胡晓在西安市北大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赵培程的东方卡内存入人民币36万元整。2005年2月25日,周明又委托其在国内的亲友根据被告吴永乐的指示以周明的名义又在本市北大街上海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刘君的东方卡内存入人民币20万元。2005年8月5日,被告赵炳泉向原告发去传真一份,确认已付周明现金6630.59美元,周明投资为52620.41美元。2005年10月1日,被告赵炳泉从国内向周明发去传真一份,陈述了合作期间的帐务关系,称扣除部分费用外,确认尚欠周明214238元人民币,分三个月付清。2006年3月7日,原告周明委托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向赵炳泉致律师函一封,承认被告赵炳泉通过吴永乐还款10万元人民币,并对被告赵炳泉在传真中所说的合作事务进行了说明,对被告赵炳泉提出扣除部分费用的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按352018元欠款数额还款。2006年7月21日,原告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锐代为起诉,办理立案手续、出庭,与对方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被告赵炳泉2006年8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赵炳泉的管辖异议,被告赵炳泉并未���诉。本院再次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泉系青岛德意利塑料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赵培程系德意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二人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存单、对帐单、传真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明诉称与被告赵炳泉口头约定的借款事宜,通过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的款项数额为56万元,被告赵炳泉承认尚欠周明54460美元,折合人民币452018元,在被告吴永乐还款10万元后,被告赵炳泉承认尚欠452018元外,应扣除部分费用,并表示只愿意还款214238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周明并不认可被告应扣除费用,且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培程出借个人帐号,且与被告赵炳泉所经营的私营企业有关联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永乐系受赵培程委托,接受汇款,应依法由委托人赵培程承担还款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炳泉、赵培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明人民币35201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2、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9738元,由被告赵炳泉、赵培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9738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