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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张少卿、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张少卿,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负责人李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该行客户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张少卿,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远东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峰,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铜川市。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06号一楼大厅。法定代表人田建林,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42号金融大厦建行12层。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社堂,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张少卿、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张少卿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社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0日被告张少卿向原告提出1452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提供了全部个人资料,并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200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少卿、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同被告张少卿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少卿发放了贷款145200元,被告张少卿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0250元。自2004年5月20日起被告张少卿便不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少卿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截至2006年7月12日,被告张少卿共欠贷款本金114950元,利息5784.17元,罚息12664.37元,计人民币133398.5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少卿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3398.54元,2006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由被告一并承担。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少卿承认借款属实,但表示借款已还5期,后因车辆丢失,已告知原告,不属于恶意拖欠借款,其购车时已将保险费用交给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给其办理全部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收到被告张少卿的保险费用,故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少卿未在其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表示该借款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少卿于2003年10月20日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交存了相应比例的购车首付款并提交了其个人资料后,原告同被告张少卿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同被告张少卿、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少卿借款145200元,用于其购买一台临工牌装载机。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4日,年利率6.039%,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本金为6050元,分24期还清。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少卿以贷款所购装载机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少卿发放了贷款145200元,该笔贷款通过被告张少卿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专用帐户转入汽车经销商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帐户,被告张少卿用该笔贷款购买了一台临工装载机。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被告张少卿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0250元。2004年5月20日起,被告张少卿未按约还款,截至2006年7月12日被告张少卿共欠款本金合计114950元,利息5784.17元,罚息12664.37元,共计人民币133398.54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张少卿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少卿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张少卿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张少卿辩称其已将保险费用足额交给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给其办理全部保险,其丢失车辆后,无法理赔。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卿归还全部本息及要求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114950元、利息5784.17元、罚息12664.37元,共计人民币133398.54元。200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张少卿一并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5696元(案件受理费4557元,其它费用1139元)由被告张少卿负担,被告西安中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