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6-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浙江中富建筑集��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永发。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丁占石。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启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尧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良。上诉人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龙、被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武圣公司与南山金属塑料制品(湖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均为台商独资企业。经过两企业业主的交流、协商,双方就南山公司所属车间、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达成了协议,并于2002年3月30日订立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武圣公司是一家钢浪板、钢屋架生产及安装企业,无安装钢结构工程资质证书。为此,2002年5月6日,由南通三建代表两原告与南山公司签订为施工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2月29日又签订了关于车间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由于两原告系外省建筑企业,无进浙江省建���许可证,不能在浙江省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承包。因此,由挂靠南通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周建太通过熟人介绍,找了自称是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的潘金根帮忙,并由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栏内盖具“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安吉县建筑管理处颁发了建筑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工程由武圣公司承建,土建部分由挂靠南通三建的周建太个人负责施工。南通三建实际没有投入人力、财力,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武圣公司要求南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南通三建,南山公司将工程进度款分期亦汇入南通三建帐户。武圣公司将建成的车间于2002年11月底交付给南山公司使用,办公楼于2003年3月15日交付南山公司使用。由于南山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两原告于2003年6月9日,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对南山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安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提起诉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且明显违法,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为此,安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03年12月30日,两原告又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再次向南山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认定:“武圣公司、南通三建与南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武圣公司既没有安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也没有土建工程的资质,南通三建虽有土建工程的资质,但未参与施工、管理,而是由无资质的周建太个人负责施工和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确认为无效。而对两原告承建的南山公司办公楼、车间工程价额,认定工程直接费4270201元,税金为138459元,劳保费为91562元,管理费等为911970元。其中管理费911970元,南通三建虽收取了南山公司的工程款,但其实际上没有投入人力、财力,也没有施工管理,而是由个人周建太负责管理,认定南通三建与周建太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南山公司认为管理费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直接费4270201元,税金为138459元,劳保费为91562元,合计价额4500222元,扣除南山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3624096.40元,尚有876125.60元,两原告要求南山公司返回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南山公司抗辩��建太是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南山公司工程的,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判决:一、确认武圣公司、南通三建与南山公司的施工工程合同无效;二、由南山公司返还给武圣公司、南通三建已完成工程的费用支出等计人民币876125.60元;三、驳回武圣公司、南通三建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无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周建太与被告之间,均没有订立有关以被告的资质和名义承建南山公司工程的挂靠合同或协议;(2)周建太与潘金根之间的关系,系个人行为;(3)完成南山公司工程的建造,是周建太个人挂靠南通三建施工。上述,已被安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303号、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被告在南山公司的工程中有无行使管理职责、有无受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认定,南山公司的工程是周建太个人挂靠南通三通施工完成,南通三建没有行使管理职责。两原告和被告也均认为被告没有行使管理职责。周建太支付的费用,不是给被告中富公司,被告中富公司在南山公司的工程中没有受益。3、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管理费911970元,有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该管理费依法应当由谁享有?被告有无侵权和过错?对南山公司办公楼、车间的工程价额中,认定的工程管理费等911970元,是由于南通三建对南山公司的工程没有投入人力、财力,也没有施工管理,而是由个人周建太负责施工管理,南山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没有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所致。若南通三建投入��人力、财力,尽了管理职责,上述工程管理费应由南通三建享有,被告亦无权主张。两原告和周建太均没有与被告订立工程挂靠施工的合同或协议,被告没有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富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承建南山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工程,与南山公司也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被告没有发生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之款项的性质,是南山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工程总造价间接费中的管理费,该款项只有合法的施工人才能依法享有。被告中富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挂靠而投入和参与管理的施工人,依法也不能享有该管理费的权利。两原告不��享有该管理费的原因,是由于实际施工人周建太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被挂靠的南通公司又没有投入人力、财力和参与管理。被告中富公司既没有与两原告合同约定的约定责任,也没有与南山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南山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工程中也没有收益,没有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侵占、损害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的合同之债,也没有发生侵害两原告权益的侵权之债,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3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4180元,由两原告负担。上诉人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决书认定两上诉人在案件所涉及的安吉南山公司工程中没有投入人力、物力,也没有施工管理,因而无权收取管理费。对此,两上诉人持有异议。事实上,与发包方南山金属塑料制品(湖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联系、沟通,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组织、管理,施工机构、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包括请款等事宜均系两上诉人所为。因而讲两上诉人进行了施工管理,有权收取管理费。补充上诉意见:一、潘金根的行为是代表中富集团的职务行为,最后的结果应当是中富集团与上诉人达成了联营关系。二、上诉人从未与周建太个人之间有过任何的挂靠或者联营关系。而是周建太作为中富集团的代表与上诉人在履行着上诉人与中富集团的联营协议。三、中富集团��与上诉人存在联营关系后,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了上诉人在湖州中院案件中的败诉,无法获取应当获得的管理费用,致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工程损失911970元。被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的。从事实角度上来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承担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上来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然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安吉法院和湖州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都被这两份判决所否定,上诉人请求要求支付管理费的判决也被湖州中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因此,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对上诉人刚刚提供的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简单作如下答复:1、潘金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潘金根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他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法律上他没有代理权,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以潘金根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而且潘金根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事实上在安吉法院和湖州中院都没有得到确认,虽然上虞法院认定了这些证据,但是我们认为这个是上虞法院存在的错误,所以潘金根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法律效力。2、周建太与上诉人之间有挂靠关系是被湖州中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对于联营协议,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来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上诉人在湖州中院的案件得到败诉,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这个不存在联营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被上��人对上诉人而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另外上诉人在湖州中院的案子败诉是因为上诉人在法律上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及其自身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南山公司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湖州中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这个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联营关系以及上诉人与周建太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已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不能享有该管理费的原因,是由于实际施工人周建太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被挂靠的南通公司又没有投入人力、财力和参与管理。被告中富公司既没有与两原告合���约定的约定责任,也没有与南山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南山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工程中也没有收益,没有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侵占、损害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上诉人苏州武圣建筑钢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