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6-10-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军,诸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委托代理人:郭建超。委托代理人:郭建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仲灿。委托代理人:王钱江。上诉人郭建军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超、郭建萍,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7日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认定郭建军于2002年7月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位于赵四村的三间住宅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房屋权源证明,权源证明上记载该三间住宅建造于1978年。2002年11月,诸暨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三间住宅用地的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诸暨市人民政府查明郭建军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系郭建军于2001年未经批准擅自重建,其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郭建军作出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的行政决定。原审判决认定,郭建军系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四村村民。2001年2月16日,郭建军向村二委会提出要求拆除面积为60平方米旧房,重建一间面积为40平方米住宅的申请。后郭建军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7月10日,郭建军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报告,并提供房屋权源证明。该报告记载郭建军有三间房屋用地面积为123.48平方米,房屋建造于1978年5月,无原始权源,权属无争议等内容。赵四村委会在该报告上签有“情况属实建议确权”。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该报告上签有“据查该户房子建于1978年,用地无争议,建议确权123.48平方米”。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军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9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赵四村原书记郭锡校、郭建军父亲郭茂忠作调查笔录,证实郭建军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房屋系郭建军于2001年拆除后未经批准擅自重建的事实。同年11月20日,赵四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郭建军在2002年7月10日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村出具的证明中郭建军三间房屋建造于1978年5月与事实不符,郭建军东面一间房屋系2001年重建。2004年6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建军房屋作现场勘测笔录。2004年7月3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诸暨日报刊登更正公告,告知郭建军住宅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房屋系郭建军于2001年拆除后未经批准擅自重建,2002年土地登记时郭建军提供房屋权源证明失实,致东面一间宅基地登记有误,注销原土地使用证。2004年7月8日,郭建军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04年9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将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和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送达给郭建军。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认定郭建军于2001年未经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其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2006年2月1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给郭建军。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郭建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原告于2001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拆除原建筑物,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系违法建筑。《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在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中,所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致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有误。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二00六年二月七日作出的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郭建军负担。上诉人郭建军上诉称:1、上诉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是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2、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唯一权源证明;3、本案管辖错误,一审不应由县级人民法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土地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件管辖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土地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等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军于2001年未经批准,拆除旧房,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举报后调查核实上诉人2002年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作出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情形。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其他费用),由上诉人郭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