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云根,年月日生。被告:宋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被告是外来妹,夫妻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感情,故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婚姻早已死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既不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机关嘉善县民政局于××××年××月××日签发的浙丁字第34号结婚证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及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被告于2000年2月始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既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曾生育。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选择离家出走方式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六年之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与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