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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菏开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6-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冉广军与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广军,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施工队,国庆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菏开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冉广军,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吕善琦,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张宗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理人和万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虎,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丽军,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安全调度室主任。被告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住所地菏泽市金马力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代表人黄体刚,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施工队,住所地菏泽市金马力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代表人刘根平,该施工队队长。第三人国庆喜,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德,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广军与被告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菏关项目部)、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施工队(以下简称菏关项目部施工队)及第三人国庆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善琦,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虎、康丽军,第三人国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菏关项目部、菏关项目部施工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广军诉称,我有一部解放牌141自动装卸车,与张洪斌等人组建一个车队,从事装卸业务。2006年6月8日,国庆喜给张洪斌打电话称,中铁十二局第二料场需清理地面回填立交桥路基,正找车,张洪斌同意了。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随同张洪斌进入工地,中铁十二局指派其工作人员李永雷给我们发票,装卸一车发一张票,该票由李永雷签发,当日有效,然后持票到国庆喜处结算。当晚12时许,我装卸了十多车,当我下车查看地形时,一伙人突然闯进施工场地,手持棍棒,见人打人见车砸车,我被一个人用棍棒击中左眼部,眼球破裂,当即昏倒。张洪斌把我立即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我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418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二局未作答辩。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菏关高速公路项目是第二工程公司中标的,中铁十二局和第二工程公司均是企业法人,对外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中铁十二局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国庆喜是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而国庆喜与原告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凭票在国庆喜处结算,由国庆喜给原告发工资,收取管理费,对原告负有管理职责;再者,原告的伤情是王建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的管理无关,本案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一旦王建国落网,除依法追究王建国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如果先民事后刑事,原告将获得双份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菏关项目部未作答辩。被告菏关项目部施工队未作答辩。第三人国庆喜述称,我只是原告与被告的联系人,因被告对当地不熟,让我帮忙联系车辆,我联系了张洪斌,原告和张洪斌一块进入工地,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开始装运,在现场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管理、调度,发票统计工程量,然后原告持票来我这儿结算,但并不是我向原告支付报酬,我只是先代为结算,原告的报酬最终是由被告支付的。再者,原告受伤是王建国犯罪所致,我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30日,第二工程公司与山东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山东省菏泽至关庄(鲁豫界)段高速公路工程。2006年6月,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基本完工,该公司的建筑工地第二料场需要清理水泥渣,回填立交桥路基,并对占用的土地进行复耕。该料场清理复耕中的运输工作先由定陶县仿山乡后王楼的王昌金和王建国承包,因该料场占用的是国庄第四生产队的土地,国庄的村队干部找到第二工程公司的有关领导,要求承包,该公司即转给国庆喜。国庆喜通知张洪斌,原告和张洪斌一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运输工作。同年6月8日下午施工时,王建国等人曾经阻拦未果,晚上继续施工,国庄的国庆华和赵传录等人在工地待到夜里11点多,觉得没有事了才回家。施工现场有第二工程公司的装载机和挖掘机,负责装车和摊平,原告等人的车辆负责运输,菏关项目部施工队队长刘根平在现场监督和检查,其工作人员李永雷和国庄的国守其各自负责发票。结算方式是原告冉广军等运输人员领票后,交给国庆喜由其与第二工程公司统一结算,然后原告等人从国庆喜处领款。6月9日0时许,原告准备倒车下车查看地形时,左眼被人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球破裂,6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3641.90元,交通费619元。同年6月3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原告左眼球摘除相当于工伤五级,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曾到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向专家质询,今后治疗总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170000元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4.90元,误工费7200元,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344元,残疾赔偿金12893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84186.50元。另查明,第二工程公司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中铁十二局,但是两者均是企业法人。菏关项目部、菏关项目部施工队、中铁十二局集团菏关路面项目部是第二工程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二工程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协议书、公安卷宗材料、病历、医药费用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冉广军自带车辆到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第二料场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国庆喜没有能够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的左眼被他人致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国庆喜均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明知第三人国庆喜没有运输车辆,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在他人已经承包的情况下,又承包给第三人,从而引发了矛盾,最终酿成该事件,第二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国庆喜明知自己没有车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仅凭该料场占用自己村庄的土地,就要求承包该工程,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未能有效防范和阻止事件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明显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负该事件的次要责任。由于发包方第二工程公司与承包方国庆喜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同一损害事实,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冉广军没有任何过错,自身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冉广军虽然与张洪斌组成一个车队,但是各自与国庆喜结算,相互间是独立的,他们之间没有合伙协议,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国庆喜与张洪斌直接联系,然后张洪斌通知原告冉广军一块去,张洪斌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是介绍关系,张洪斌不承担民事责任。菏关项目部、菏关项目部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中铁十二局与第二工程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中铁十二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中铁十二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国庆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正式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是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虽然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国庆喜有过失,但是不是二者的直接故意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但是仅提供专家的估计数额,且有涂改,并没有专家鉴定意见,或具体花费数额,目前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体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实际致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不矛盾,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国庆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致害人索赔,故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广军的医疗费3641.90元、误工费647.63元(10744.80÷365×22)、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619元、残疾赔偿金128937.60元(10744.80×20×60%)、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906.13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广军94434.29元(134906.13×70%),第三人国庆喜赔偿原告冉广军40471.84元(134906.13×30%),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庆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中国铁路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菏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部施工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冉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45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9365元,原告冉广军负担1969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7元,第三人国庆喜负担2219元;原告冉广军已经预交,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代理审判员  朱秋英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