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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6-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祥娥与潘伯兴、谢月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伯兴,王祥娥,谢月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伯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张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月峰。上诉人潘伯兴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伯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上诉人王祥娥、被上诉人谢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祥娥与被告谢月峰、被告潘伯兴系同村村民。2005年5月18日,钟家甲村换届选举,村民为选民工资出现争议,原告发表自己观点时,被告谢月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造成医疗费7580.63元、护理费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728.47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573.1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公安机关反映,被告谢月峰殴打原告系受被告潘伯兴指使。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月峰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月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之伤尚未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证人钟某乙、钟某甲向公安机关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被告谢月峰主张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潘伯兴否认被告谢月峰殴打原告受潘伯兴指使,但未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潘伯兴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伯兴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月峰赔偿给原告王祥娥人民币10573.10元,被告潘伯兴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祥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合计791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谢月峰负担593元。潘伯兴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理由指使被上诉人谢月峰殴打被上诉人王祥娥。两被上诉人均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不好。2005年5月18日村里进行村干部换届选举,王祥娥作为村民代表负责维护选举秩序,为村里办公事,但在村民为选民误工工资问题上与谢月峰发生争吵并被殴打。上诉人作为村书记,理应全力支持王祥娥为村办事,于情于理不可能指使他人殴打王祥娥,出事后上诉人也曾提出由村里负责王祥娥的一切医疗费。2、原审仅凭两证人证言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谢月峰系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知打人违法,其为推卸责任凭空捏造事实。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平时关系密切,长期在一起活动,又带有一些亲戚关系,证言内容抽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祥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两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上诉人确指使谢月峰殴打本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月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理由指使本被上诉人不是事实。王祥娥将村办公室物品砸坏时,上诉人就扬言要报复王祥娥,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原判所列两证人只是其中在场的两个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派出所也都记录在案。潘伯兴与王祥娥早有矛盾,在村里众所周知,潘伯兴早就想报复王祥娥,本被上诉人是被他利用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诉人潘伯兴指使被上诉人谢月峰殴打被上诉人王祥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院认同原判说理部分的相关论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681元,由上诉人潘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