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双英、吴善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婚前,被告就好赌,婚后被告不仅赌光每月工资,还因此欠债。结婚至今,被告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喜欢打小麻将,存在过错,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我也同意离婚,但希望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婚后财产主要有电话机、热水器、空调、达能牌电瓶车、21寸长虹牌电视机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婚前的房屋,被告虽患有痛风,但有着厨艺技能仍能从事厨师职业。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又沉溺于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同时对孩子也缺少爱心,致使与原告和孩子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热水器一个、21寸彩电一台、手机一部、帅康空调一台、达能牌电瓶车。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婚生子徐某乙向法庭表示要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但因儿子徐某乙要求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及尊重孩子的意见,因此,原、被告的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妥。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居住困难以及其仍患病,可以由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徐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后财产热水器一只、21寸彩电一台、帅康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手机一部、达能牌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在原告房屋居住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元于被告搬离房屋时付清。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庄 育陪审员 吴善良陪审员 金双英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