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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碑民三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樊湘东与陕西万家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湘东,陕西万家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1198号原告樊湘东,西安市海舟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万家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场坡村西南西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万扣成。原告樊湘东与被告陕西万家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给被告安装空调,被告欠其132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3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总价款为108000元。原告遂将其单位西安市海舟工贸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于被告酒店内,并将空调款向单位付清��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樊湘东空调余款14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4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00元。逾期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