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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萍与被告西安和汇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西安和汇工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丽萍,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和汇工贸公司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白丽娟,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和汇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苗圃路甲字1号。法定代表人刘半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周,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路刚,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张丽萍与被告西安和汇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和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娟,被告和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周、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原告是自1982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固定工,被告由于经济效益不好而让原告于1992年回家待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未果,直至2005年8月,原告才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度日,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2年元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生活费45787.5元,被告返还原告其替代被告缴纳的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要求被告给原告增加档案工资至每月650元。被告和汇公司辩称,原告于1992年至1993年长期请假,1996年又申请停薪留职,故我单位不应向原告发工资及福利待遇,我单位每次调工资都给原告调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都为原告交了,自1998年被告改制后,原告未按规定入股,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现在已不是被告职工,况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萍系被告职工,1992年元月至199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请事假,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30日,在被告实行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置工作,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5月1日,原告申请停薪留职,被告予以批准,原告在申请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言明:停薪留职时间,申请人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停发,申请人负担全部养老、待业保险金。1994年5月,被告下发“关于劳动人事管理若干办法”规定,凡请长期事假,或申请停薪留职者,必须按月交纳本人月工资总额35%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用于个人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和对企业发展应担的义务。1989年、1990年、1994年、2000年、2001年、2002年,被告为其职工调工资,原告张丽萍也在调资之列。原告张丽萍于2004年8月通过被告为自己全额缴纳了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1998年9月被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了关于改制的会议,内容为:原则上人人要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不入股,以后扩股时或有退休的要收回时再入,未入股的职工,不是股东,募股时间是1998年9月3日至9月8日,此后,原告没有入股。2005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05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32400元(每月270元)。2006年5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市劳仲不字(2006)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此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受理。200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请假条、被告的考勤表、被告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会议记录、原告申请停薪留职的协议书、被告于1994年5月下发的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若干办法、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被告企业改制的文件、被告向原告通知开会的凭证、被告传达企业改制的会议记录、原告领取生活费的凭证、原告缴纳2003年度和2004年度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凭证、原告交纳2005年和2006年社会保险金的凭证、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萍于1992年元月至1994年元月长期请事假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请假条及考勤表能够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相应的生活费,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原告不应享有工资或相应的生活费,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自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期间,原告作为被告职工,而被告有义务但又未能安排原告工作,那么,被告就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费,对于原告这一期间的权利,依法保护。自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5月1日,原告停薪留职,按照原、被告的协议,原告不享有这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这期间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自1999年5月2日以后,被告以企业改制但原告未按时募股而不承认原告是其职工有悖法律,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现在还作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就有义务为原告安排工作,无法安置就应按有关规定发放最低生活费,而原告于2005年8月就已从被告处领取了2005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每月27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应从1999年5月2日算至2005年7月,对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原告已于2005年8月领取,且原告没有异议,而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又因有异议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3年度、2004年度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已于2004年自己全额缴纳而未提异议,而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才因异议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其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增加档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和汇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萍自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期间和自1999年5月2日至2005年7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均按同期西安市城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5%计算)。2、原告张丽萍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额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