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袁仁忠与黄贤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仁忠,黄贤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仁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丁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林。上诉人袁仁忠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丁友、被上诉人黄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袁仁忠在绍兴县稽东镇官桥村(原石桥村)有平屋两间,地号34,图号09-6-10,使用权面积为68平方米,该房屋建造于1980年。被告黄贤林在原告房屋西侧承包香榧树一颗,该树树龄约一百余年。现该树东南侧树冠枝叶已超越原告房屋屋顶,覆盖在原告房屋上空。原告曾向绍兴县稽东镇城建办公室申请对其房屋进行翻建,被告知应与被告就香榧树一事达成协议。绍兴县稽东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也曾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多次调解,但未成。原判认为,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所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所承包的香榧树的现状清楚。原告以被告所承包的香榧树树枝延伸,树叶落到其屋面及因采摘香榧时攀爬,造成其房屋漏水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根据生活习惯,落叶与房屋漏水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采摘香榧时攀爬行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此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还以被告所承包的香榧树树枝延伸侵犯其房屋上空,妨碍原告翻建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因在法律上未规定公民享有房屋的领空权,且原告尚未取得合法的翻建审批手续,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权利已经侵害,故对原告的此诉讼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仁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袁仁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原判以根据生活习惯判定落叶与房屋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采摘香榧时的攀爬与案件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如机械看待落叶问题,似可得出与漏水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但从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2看出,被上诉人的部分树枝已完全伸展至原告屋面,在香榧成熟时节,就会完全压在上诉人屋顶上,而在风雨雪等恶劣天气下,对上诉人居住安全将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置这一基本生活常识于不顾,仅抓住一个落叶做文章,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上诉人种植香榧树的目的就是为了采摘果实,其在采摘期攀爬到上诉人屋顶采摘果实致上诉人屋顶受损,系基于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果树之间的相邻关系而引起的损害,而不能单纯理解为攀爬行为系侵权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上诉人的建房与被上诉人的树枝阻挡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看,上诉人至今未能办妥建房审批,完全系被上诉人树枝影响所致。对此,村委也多次召集争议双方协商,但最终均因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未果。故上诉人至今未能办妥翻造新屋的审批手续与被上诉人的树枝具有直接关系,原判以上诉人未办妥审批手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本末倒置,同样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虽对争议的香榧树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的树枝延伸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安全使用,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修剪在上诉人屋顶上的树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贤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承包的香榧树已有百余年树龄,而上诉人房屋仅有20年历史,故上诉人翻建房屋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上诉人的房屋已有10多年未居住。被上诉人采摘香榧时并未踏破过上诉人的屋顶。香榧树树枝延伸是每年自然生长的结果。上诉人要建房可以,但前提是其不能动被上诉人的香榧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贤林提交自称官桥村治保主任黄来兴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2005年9月5日因当事人双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屋顶采摘香榧一事发生纠纷,村两委会成员经现场踏看均未发现有瓦片踩破的事实。上诉人袁仁忠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个人所写,未盖公章,证言所列人员对树叶、树枝覆盖于瓦片之事实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的书面证言,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根据上诉人原审庭审陈述及本院现场踏勘之结果,查明上诉人所有之两间平屋已有十余年无人居住,现仅作上诉人堆放杂物使用。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相邻纠纷,法院审查范围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树木枝叶延伸是否对上诉人之现有房屋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妨碍,即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对现有房屋的安全居住和正常使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办妥建房审批手续,与本案缺乏诉讼关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香榧树因落叶等事由造成上诉人之房屋漏水及被上诉人采摘香榧时攀爬树木致上诉人屋顶受损,依据并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现场踏勘情况,结合上诉人多年未曾居住该房屋之实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树木部分枝叶虽伸延至上诉人屋顶,但尚不构成危及上诉人方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据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及相关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袁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