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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6-10-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倪林军、朱桂珍等与冯志海、桑祥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海,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桑祥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祥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胡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羽韬、张昕。上诉人冯志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谊,被上诉人倪林军、朱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1日,被告桑祥宇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志海的豫P×××××号农用车,从萧山区坎山镇驶往绍兴县滨海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滨海开发区新围路与安滨路交叉路口地方,在新围路上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安滨路时,与相对方向倪连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连大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祥宇与倪连大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造成原告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的物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医疗费5412.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50元、交通费826元,合计143591.61元。另查明,原告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分别是倪连大的子、妻、母。被告冯志海将豫P×××××号农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作出理赔,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325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倪连大与被告桑祥宇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倪连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桑祥宇与倪连大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与被告桑祥宇按三、七比例分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调整。被告桑祥宇作为交通肇事的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志海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等相关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对被告桑祥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予以确认,但金额过高,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原则,以确定40000元为宜。被告桑祥宇、冯志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再次履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祥宇应赔偿原告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因交通事故致倪连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3591.61元的70%计100514.13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0514.1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32500元,被告桑祥宇尚需赔偿108014.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冯志海对被告桑祥宇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82元,由三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桑祥宇负担3282元。冯志海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原审未合法送达给上诉人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对本案采取张贴小公告方式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公告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将车辆卖给后手冯志营,冯志营又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桑祥宇,虽车辆未过户,但上诉人已非车辆实际所有人,无法管理、控制车辆,原判仅根据登记车主即简单认定上诉人系实际车主,明显错误。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本案系连环购车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判引用的法律规定看,没有任何一条、一款可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民法通则第四条作为判决依据,更显错误。4、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予以照搬照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或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系拒收法律文书,并非没有收到。法院为送达文书已公告了两次,但上诉人拒绝应诉和开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判决中本被上诉人部分提出异议,本被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方支付了保险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志海提交冯志海与冯志营的购车协议及冯国顺与桑祥宇的购车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是实际车主的事实。被上诉人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要求法院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仅依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本案系连环购车的事实,且对方当事人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卷宗发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受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均予以拒收,原审在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为保证送达效果,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通过上诉人住所地的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依法审慎履行了公告送达的程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经原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以本案系连环购车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免除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倪林军、朱桂珍、王阿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包括经济损失的确定均无异议,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上诉人桑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432元,由上诉人冯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